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105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依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依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玉堂書店」前,見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兩袋麥當勞食物(內含大麥克漢堡2個、已食用一半之薯條1份、番茄醬2包、中杯可樂及四季春茶各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百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物,得手後將上開可樂及四季春茶1杯丟棄後離去。嗣於同日稍晚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ATM前,遭陳○○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大麥克漢堡2個、已食用一半之薯條1份、番茄醬2包(均已發還予陳○○)。
(二)於同年10月12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店面前,見該店面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面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面冰箱內之味王蘆筍汁3瓶及番茄4顆(價值約80元),得手欲離去之時,遭該店面主人顏○○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味王蘆筍汁3瓶及番茄4顆(均已發還予顏○○)。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之5頁至第17之7頁、第25頁),且屬本院認應判處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依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分別辯稱:上揭事實一(一)所示之麥當勞食物等物是我在楠梓火車站附近的建楠路麥當勞買的,不是我所竊取;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蘆筍汁等物則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的云云(見審易卷第87頁)。
二、被告李依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所有之前揭麥當勞食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陳○○指認被告李依芳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警詢光碟截圖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又稽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身穿橘色上衣之人確有接近告訴人陳○○車輛,並有自其車輛腳踏板拿取物品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確穿著橘色上衣,亦有上開被告警詢光碟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陳○○所有上開麥當勞食物之犯行無訛。此外,被告迭稱:我紙袋內容物為大麥克漢堡(剩下不到2分之1)、中薯條1份(剩下3分之1)、4盎司牛肉漢堡(剩下不到2分之1),但是沒有飲料等情(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審易卷第87頁),惟觀之前開扣押物品照片,該紙袋內係2個完整之大麥克漢堡,並無被告所述2個漢堡已經各吃一半及內有4盎司牛肉漢堡等情, 益徵 被告所述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顏○○所有之蘆筍汁3瓶及番茄4顆等物,亦據被害人顏○○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我駕駛拖吊車下仁武交流道時,剛好看我早上營業的店內燈光開啟,我就立即前往查看,當時正好看到竊嫌在開啟我的冰箱竊取我冰箱內的物品,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竊嫌當時將竊取來的蘆筍汁、番茄放置於她的粉紅色手提袋內,我有親眼看到竊嫌正在竊取冰箱內物品的過程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二卷第17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確有竊取被害人顏○○所有上開蘆筍汁、番茄等物之犯行無疑。被告雖辯稱:我是從家裡拿出味王蘆筍汁3瓶、番茄3顆,我沒有竊取物品等情,然證人顏○○於警偵訊中表示其並不認識被告,且無對被告提告或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警二卷第7頁、偵二卷第17頁反面),當無刻意設詞誣指被告李依芳之理。再者,案發當時已為深夜時分,被告特意自家中攜帶蘆筍汁3瓶、番茄4顆外出,卻全然未能交代目的,僅泛稱其係在高雄市○○區○○路上走路,所辯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涉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犯行,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派員前往查訪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使用人顏○○,該址為一開放式鐵皮屋建築,平時係營業處所,並無人居住等語,此有該分局106年8月3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5854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信該址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據檢察官當庭依函覆內容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惟念其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竊得物品未久即分別遭告訴人陳○○、被害人顏○○查獲,並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竊取之大麥克漢堡2個、已食用一半之薯條1份、番茄醬2包;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竊取之蘆筍汁3瓶及番茄4顆等物,固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陳○○、被害人顏○○領回,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竊取之中杯可樂及四季春茶各1杯等物並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價值尚稱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