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晁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律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晁毅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
2、3、4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減刑,惟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前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減刑(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並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5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103年5月2日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減刑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恐嚇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判決;如附表編號
3號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本院於95年12月13日判決;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5日判決,則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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