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甲○○任職之公司前,見甲○○自 汪毓康 所駕駛之汽車下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甲○○、不容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隨即乙○○見汪毓康呼叫 藍昊宇 及 王慧宇 ,乃承前強制之犯意,接續將甲○○強拉至桃園市○○區○○路○○○號大樓(文中路與福信街口大樓)大廳內,乙○○並在該大樓管理室內,以拉扯甲○○、或以坐在甲○○大腿上等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涉嫌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汪毓康、藍昊宇及王慧宇至該處解救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汪毓康、藍昊宇、王慧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
後強拉被害人並限制其離去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理性方式解決,竟妨害被害人行使
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且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