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方(DINHVANPH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迨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發覺其車有異狀,經攔檢盤查後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迨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自原雇主台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處逃逸後逾期居留我國乙事,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且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足考,茲因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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