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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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被告酒醉上國道之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且於本案已發生被告追撞前車、輪胎脫落為後車撞擊之危險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11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2瓶,已不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3870-EL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上欲至基隆,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向5公里5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前方同向由丁○○所駕駛之IC-692號聯結車,3870-EL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因而脫落,為在同向後方由乙○○所駕駛9K-7143自用小客車所撞擊(無人傷亡),經警到場測得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移送機關職務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