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寶特瓶改造虹吸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第4行「95年7月14日8時許」更正為「95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
⒉第5行「 蔡寶忠 」部分更正為「甲○○」(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⒊第11行「11時10分許」補充為「晚間11時10分許」。
⒋第12行「手電筒1支及寶特瓶改造虹吸器1個」之前補充「被告所有供竊取汽油時使用之」。
(二)證據: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第2行「蔡寶忠」更改為「 莊寶忠 」。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犯行,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個人代步所需,即擅自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及汽油,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其竊取他人財物、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自被害人甲○○處竊得之機車業經領回,而其所竊取之汽油,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且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寶特瓶改造虹吸器1個,與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而該鑰匙雖未扣案,惟被告自陳該鑰匙尚在其家中,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件:(95年度偵字第13289號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