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林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06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伊申請的信用卡信貸,但伊去年失業,也沒有勞保,現在找到工作,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2份、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剛找到工作、希望分期付款方式還款等情,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26,897
15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536
4.990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314
10.990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