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2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林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06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是伊申請的信用卡信貸,但伊去年失業,也沒有勞保,現在找到工作,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2份、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剛找到工作、希望分期付款方式還款等情,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26,897

15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536

4.990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314

10.990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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