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9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潘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鈺豐 所有,由訴外人 康忠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5,297元(工資35,105元、烤漆89,825元、零件310,367元),原告依約賠付陳鈺豐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騎乘其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康忠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陳鈺豐修車費用435,2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中華賓士嘉南分公司帳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5月5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00237571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之指示逕行左轉,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勘驗裝設於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系爭車輛前鏡頭:系爭車輛駕駛人通過系爭路口時,與系爭車輛同向之交通號誌最右側燈亮著。2、系爭車輛左後照鏡頭: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撞擊時,對向車輛仍繼續通過系爭路口。3、系爭車輛後照鏡: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撞擊時,對向車輛仍繼續通過系爭路口,此時與系爭車輛同向之交通號誌為中間燈號亮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乃於同向右側燈號即綠燈亮著時通過系爭路口,與系爭機車碰撞時,同向中間燈號即黃燈亮著,足見彼時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未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紅燈左轉之過失,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435,297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出廠,於109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51,728元【計算式:310,367元÷(5年+1)≒5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76,658元(計算式:工資35,105元+烤漆89,825元+零件51,728元=176,658元)。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被保險人陳鈺豐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零件折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76,658元,即為被保險人陳鈺豐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76,658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9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