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祭祀公業聖母祠管理人 林朝來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非訟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非訟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林壽惠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林壽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鄉○○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地上權人 林茂桂 於民國49年10月19日死亡,林壽惠為其繼承人,因林壽惠行方不明,僅查有設籍資料,查無載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致聲請人難以進行訴訟主張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林壽惠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茂桂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與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林壽惠之財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惟該分署於109年7月3日以台財產北宜字第10907033380號函覆無擔任意願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其所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件失蹤人林壽惠之父林茂桂擁有前開土地之地上權,林茂桂往生後,失蹤人林壽惠對前開土地之地上權即有繼承權,而聲請人以塗銷地上權訴訟之必要為本件聲請,是以失蹤人日後受死亡宣告後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日後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