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 謝志成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尉 遲炳輝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相對人向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為由,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固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惟異議人已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9頁),並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為憑,堪認異議人已依法定程式載明相對人之住所,原審未對異議人所陳報之系爭地址為送達,即以相對人之戶籍址設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為由,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