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彥駿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在宜蘭縣○○鄉鎮○路○○巷○○弄○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靠北宜蘭政治」臉書社團網頁時,見 黃世宏 使用之臉書帳號名稱「RedHuang」貼文表達社團近來發文現況之意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名稱「WarrenPeng」在該篇貼文下留言稱:「你上廁所時低頭看看,即便那地方讓你無能為力,但我還是不會同情你」等文字,再承前犯意,接續以臉書帳號名稱「AndyChun」於該篇貼文下留言稱:「自己都廢棄物不能回收了還有臉說人免洗也是呵呵」、「我知道像你這種看起來就髒髒的人,大多時候是處在自卑軟弱的處境,即使我還是不懂你的自卑,但也還是希望你的第二次發育能夠讓你看起來乾淨又高大點」等文字,公然辱罵黃世宏,足以貶低黃世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世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0號卷第7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4號卷《下稱他134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臉書、IG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134號卷第17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內容僅為抽象謾罵,未指摘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臉書社團網頁之同一帳號貼文下,於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以上開留言實施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是本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認同告訴人之發言,即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對告訴人以上開留言實施公然侮辱之行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依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見他134號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