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義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8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B2家樂福賣場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冷藏架上陳列之家福五花扣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已發還】,將之藏放於褲頭內,再承前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東邦強力去污皂2個【價值新臺幣69元,已發還】,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步出結帳櫃台時未取出上揭家福五花扣肉1盒、東邦強力去污皂2個即欲離去,遭店員 林民翔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取之行為,均係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所竊之物價值共237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然迄今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家福五花扣肉1盒、東邦強力去污皂2個,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