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淑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聲請再審,惟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再審之對象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是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8265號執行指揮書既非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因違背規定甚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
法官洪珮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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