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宗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宗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元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罰金2萬9,000元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竊盜,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數日或數月不等)、罪質(均為財產犯罪類型)、犯罪手段(隨手竊取他人之物)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