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崇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崇源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金融卡並探知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97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向 陳金元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下稱「合庫壢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金元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隨即將上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放置在家樂福賣場內的置物櫃中。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有,先後於:㈠97年7月3日晚上9時53分許,該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去電向 曾俞蓁 佯稱之前經由網路購物時,誤簽為分期付款方式,可操作提款機中止,並得以先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致曾俞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當晚至台中縣○○鄉○○○路「新庄郵局」持金融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將帳戶內新台幣(下同)29,981元轉帳入陳金元上揭「合庫壢新分行」之帳戶內;㈡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該詐欺集團中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先後去電 王依雲 ,並藉上揭同一說詞,致王依雲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遂至設置在台東縣台東市○○街○○○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內29,989元轉帳入陳金元上揭「合庫壢新分行」之帳戶內;㈢同日晚上某時,該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去電向 林全發 女兒訛稱因在網路上購物需匯款而陷於錯誤,林全發經轉告後,即於當晚10時36分、10時50分,分2次,至設置在高雄縣青年一路與光華路交岔口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持金融卡轉帳23,123元、29,988元至陳金元上揭「合庫壢新分行」之帳戶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曾俞蓁、林全發及王依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7月24日合金歷新字第0970003618號函暨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及求職便利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李崇源基於幫助之犯意,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陳金元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新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曾俞蓁等三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金元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收取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曾俞蓁、王依雲及林全發等三人之財產法益,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替詐騙集團收取陳金元名義上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