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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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有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有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氧氣鋼瓶壹支、乙炔鋼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有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陳祥斌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羅有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祥斌,共同至桃園縣○○鎮○○里○○鄰○○段○○○○號,由羅有道把風,陳祥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氧氣鋼瓶及乙炔鋼瓶各1支,切割竊取 王鳳珠 所有之工型鋼骨鐵4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王鳳珠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陳祥斌所有供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氧氣鋼瓶及乙炔鋼瓶各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有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祥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扣案之氧氣鋼瓶及乙炔鋼瓶各1支。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上開扣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陳祥斌持以行竊之氧氣鋼瓶及乙炔鋼瓶各1支,可產生高溫火焰切斷鋼鐵,倘持以行兇,顯足以輕易傷害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100年6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可能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00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