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立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高羿 凡」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另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號法律座談會議意見可資參照)。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㈡被告 王立酒醉 駕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冒名「高羿凡」
應訊,使承辦員警誤信其為「高羿凡」本人而製作筆錄,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及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羿凡」之署名及指印,使承辦員警誤信其為「高羿凡」本人而進行偵查,自足以生損害於「高羿凡」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之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高羿凡」之簽名,其意僅係在確認該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為伊本人所親自測試,並無任何製作文書之意思,縱被告嗣後持以行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恐有誤會。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羿凡」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高羿凡」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之用意,揆諸前揭判決與法律座談會意旨,其自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之內容縱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於處刑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羿凡」之簽名,僅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之94年度第11次刑庭會議,並未就此部分作成決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5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指印,再交付予承辦員警,顯然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高羿凡」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冒用「高羿凡」姓名簽名及按指印(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5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羿凡」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遭員警查獲後,為避免行政裁罰及刑事查緝,竟出於僥倖心理,佯以「高羿凡」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及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並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高羿凡」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高
羿凡」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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