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戴正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一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
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丙○○、甲○○、乙○○
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由被告丙○○、甲○○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中興大學時,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1筆(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被告丙○○又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3筆(詳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所貸得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0,880元,
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
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96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6年
8月1日。如未依約償還時,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
年2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
欠原告貸款本金106,38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4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基本放款利率資料1份為證;而被
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1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90,710元及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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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55號判決附表(本表幣值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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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即計算利││││
│││息、違約金││││
│││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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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70元│15,671元│97年1月1日起至│6.736%│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2│30,170元│30,170元│97年1月1日起至│6.736%│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清償日止││20%算違約金。│
├──┼─────┼─────┼───────┼───┤│
│3│30,820元│30,820元│97年1月1日起至│6.736%││
││││清償日止│││
├──┼─────┼─────┼───────┼───┤│
│4│29,720元│29,720元│97年1月1日起至│6.736%││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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