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烘埼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烘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係違禁物,爰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若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自仍應就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進行調查,若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具有關連性,即應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僅於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不具關連性,或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時,始得另行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6號、第2680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519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溴-4-甲基苯丙酮1包部分,上開判決已敘明附表所示之2-溴-4-甲基苯丙酮1包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範圍而未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溴-4-甲基苯丙酮1包,非屬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而被告持有上開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是否仍存有未經追訴處罰之犯行,檢察官是否已予釐清,是否已為任何處置,均未見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中加以說明,故檢察官以上揭理由聲請就該扣案之2-溴-4-甲基苯丙酮1包單獨沒收,顯然於法未合。準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1包4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見110他2786號卷P21-22),分別記載9049公克及9069公克,共計毛重18118公克】送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物:現場編號01,2-溴-4-甲基苯丙酮,4包,經拆封檢視外袋已貼有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內有4包,已分別編號1-1、1-2、2-1及2-2,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17961.00公克(包裝總重約9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865.00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⑴淨重4508.00公克,取2.04公克鑑定用罄,餘4505.96公克。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⑶測得純度約99%。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刑案證物室編號0000000內編號1-1、1-2、2-1及2-2均含2-溴-4-甲基苯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86.35公克。1.110年刑管字第1740號扣押物品清單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1253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