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王玉芬拾得之COACH中短夾內之健保卡數量應更正為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皮夾(含其內財物)係他人所有,竟萌貪念,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本件所侵占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參偵卷第41頁),雖未致生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失,惟被告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告王玉芬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芬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福國北街口,拾得 詹育儒 所有COACH中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桃園信用合作社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04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詹育儒發覺皮夾遺失返回上址尋找,經詢問王玉芬猶矢口否認拾獲皮夾乃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撿到錢包,但怕詢問之人不是所有權人,怕給錯人,打算直接交給警察,所以跟對方說沒有撿到,在公園打開錢包時,掉出1,000元,想說先放在自己的包包一下,要交給警察時再一併交付即可,後來對方又返回尋找時,伊才確定是對方掉的,要直接還給對方時,對方卻堅持打電話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詹育儒、證人 詹佩玲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件經被害人及證人一同返回上址尋找遺失物,且詢問被告是否拾獲皮夾時,被告矢口否認,嗣經被害人及證人循線至大湳公園再度詢問被告,被告第一時間仍否認,又經證人追問下,被告方坦承拾得皮夾,再經警到場檢視皮夾,被害人當場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被告始自其所有腰包內取出1,000元紙鈔歸還,是被告經被害人及證人數次詢問後,方承認拾得皮夾,且期間又將皮夾內現金放入自己之腰包內,衡被告所辯僅係將該款項暫放乙節與常情不合,倘被告果有將皮夾交付員警之意,實無由多次否認拾獲皮夾,又將皮夾內紙鈔放入自己包內之理,被告顯有據為己有意圖。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