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22、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仕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仕銘、 李進德羅遠哲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473-J2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簡浩揚 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於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收受前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並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彭仕銘、李進德、羅遠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至苗栗縣○○鎮○○街00號 洪和成 住處附近,由李進德、彭仕銘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㈡彭仕銘、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至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與南寶街口路邊,由李進德、彭仕銘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 楊棟勝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㈢彭仕銘、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由李進德、彭仕銘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 周玲瑛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工業橋下,將前揭0473-J2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BEU-3017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因認彭仕銘涉嫌與李進德、羅遠哲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彭仕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共犯李進德、羅遠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中之證詞;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473-J2號)、住家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彭仕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RCX-8656號、BEU-3017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員警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小客車係其在使用沒錯,但案發時其把車子借給羅遠哲,於李進德、羅遠哲行竊當天其並未跟他們在一起,也未前往苗栗竹南,對於他們本案犯行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羅遠哲就其本案被訴駕駛彭仕銘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共同收
受贓物車牌0000-00號之罪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使用之小貨車之上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李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時之證詞在卷可佐,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473-J2號)、住家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RCX-8656號、BEU-3017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參,羅遠哲之涉案事實,已堪認定,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而李進德雖否認有被訴罪嫌,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後,亦以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判處李進德有罪在案,合先敘明。
㈡證人李進德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說要去臺
中找朋友,其就跟著上車,其當時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睡覺,後座是被告,之後由被告負責拿軍刀鋸下手行竊,羅遠哲負責開車,行竊後再由被告拿去變賣,分配贓款;在苗栗縣○○鎮○○街00號現場監視器拍到,自後座下車切割觸媒轉換器的人就是被告;行竊後在竹南鎮工業橋下把0473-J2號車牌換回BEU-0317號車牌的人也是被告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下稱偵2910卷)第73頁至第80頁,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下稱偵5561卷)第75頁、第77頁,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下稱偵13222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然於112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後,又一度改稱:被告當天到底有沒有在車上,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偵13222卷第60頁背面),所證已經前後不一。
㈢而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則證述:0473-J2號車牌是李進德為了行
竊所以才換上上開小客車的,案發當天其負責開車,是李進德和李進德的朋友下手行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座是李進德的朋友和李進德朋友的老婆;之後贓物是李進德拿去變賣的,再分配贓款;在苗栗縣○○鎮○○街00號更換車牌的人是李進德等語(見偵2910卷第66頁至第70頁,偵5561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偵查時則證稱:本案是其跟李進德、 許家倫 一起去偷的,其在警詢所說李進德的朋友指的就是許家倫,且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就很有錢,不需要一起去偷東西,本案跟被告無關,其都已經承認犯罪了,不需要亂說等語(見偵13222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均未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述,甚而指稱本案第三名共犯是許家倫等語,亦與李進德前開證詞有悖。
㈣是本案若欲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即需觀諸卷內證據是否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李進德證詞之憑信性。
然而,經本院勘驗苗栗縣○○鎮○○街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固可見有名共犯自上開小客車後座下車切割車號BFC-3267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事實,然與卷內其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均無法辨識該員是否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910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偵556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面)。另檢察官雖有調閱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偵2910卷第83頁、第136頁),然亦未能調到相關資料,卷內也未見被告使用門號之相關基地台位置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已難遽認當日被告有與李進德、羅遠哲一起行動。
復0473-J2號車牌雖係簡浩揚失竊之贓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2910卷第106頁),然除本案既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李進德、羅遠哲共犯上開竊盜觸媒轉換器之事實外,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在場,也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收受上開贓物車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進德有瑕疵之指述外,尚乏確實之其他積極證據而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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