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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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佩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喬佩芝考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重文街交岔口,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任何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適有告訴人 楊于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經該交岔口,突見上情閃避不及,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擦撞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年8月3日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核定,有調解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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