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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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邱建國 代理人 張雯俐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倒臥苗栗路邊,病況不佳,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為多重障礙,且因無親人照顧,乃送往創世基金會,因其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目前聲請人已無意識,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多重障礙,神智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業據本院於107年6月4日會同東元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新竹創世基金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聲請人躺臥病床,意識全無,經點呼無反應,確已無法為全何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明確,此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聲請人既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其並無能力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補足其能力欠缺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經詢問其意願,獲其同意擔任。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另本件程序監理費用暫定為新臺幣8,000元,應由聲請人於107年6月30日前預繳,日後得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施茜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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