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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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令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令欣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於汽車道上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二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讓車,適有 劉啟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其後搭載 李宥蓁 (原名為 李慧美 ),沿自立陸橋由南往北方向於機車道上騎乘,被告所駕車輛逕自右轉後,其右前側遂撞擊劉啟彥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致劉啟彥及李宥蓁人車倒地,劉啟彥並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李宥蓁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李宥蓁受傷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據起訴」,應予補充)。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劉啟彥、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劉啟彥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2、55、60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李宥蓁受傷部分,起訴書既已明示此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然此部分若成立過失傷害罪,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見起訴書第3頁),足見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告訴人李宥蓁受傷部分。從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係漏載「李宥蓁受傷部分,因逾告訴期間,未據起訴」,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