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原告 黃雁皇 被告 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雄救字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雄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127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0元【計算式:5,400+8,100=13,500】,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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