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蔡水旺 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 蔡鎮祥
蔡振峰 蔡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83歲老人,相對人等均為其子,聲請人靠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及所有坐落臺南市後壁區菁寮176號房屋出租之租金9,000元過生活,未料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間私自將聲請人所出租之房屋收回,並草擬向聲請人承租該房屋每月9,000元之租賃契約,要聲請人簽字,聲請人迫於無奈而簽字,為此,請求相對人等應各自105年4月2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659元、醫療費1,666元、看護費7,400元、看護膳食費、生活衣物費3,333元;如相對人各遲誤依其履行者,則其後各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應一次給付5年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看護膳食、生活衣物費等語。
二、相對人等答辯略以:希望將聲請人接回來照顧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復有明定。另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既僅係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單獨限於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方不用經由親屬會議決定而可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5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之子女,均係屬其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惟本件相對人等業已表明希望將聲請人接回家中扶養,足見兩造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即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未經親屬會議決議即逕行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