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為告訴人 林秉豫 維修車輛、購買零件方式詐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後述),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已與告訴人以24,000元達成和解,且依據和解條件,其中5,000元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其餘19,000元被告應於109年7月30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遲至109年8月4日再為匯款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是就被告業已支付予告訴人數額部分,既未再保有不法利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就其餘6,000元部分(計算式:19,000元-5,000元-8,000元=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確實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47號被告林金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暉為林秉豫在通訊軟體LINE車友群組內相識之網友,林秉豫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開車友群組內發文詢問網友有關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門問題,林金暉明知其並無檢測、維修林秉豫前揭車輛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秉豫佯稱可幫忙檢測、維修,修車及購買零件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云云,致林秉豫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台塑加油站,交付1萬9000元予林金暉,供作該車維修及購買零件之費用,林金暉尚對林秉豫謊稱該車渦輪有損壞云云。惟林金暉取得上開1萬9000元後,旋即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其未曾檢修林秉豫前揭車輛,亦未將上開1萬9000元用於購買車輛零件。嗣林秉豫查覺林金暉未將其交付之金錢用於購買修車零件,且該車渦輪並無損壞,遂多次向林金暉催討上開1萬9000元,林金暉始以匯款方式還款5000元予林秉豫後,即避不聯繫,林秉豫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秉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秉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太古汽車澄清店服務維修費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