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點為「同日12時35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6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猶然酒後無照(經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並非甚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逕行起訴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必要,惟仍須以加重罰金刑之方式警惕被告切莫再犯,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43號被告吳永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復回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1日)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天津街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於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