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任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77公克、0.4214公克、0.8683公克、2.3965公克、0.159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任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確定,110年3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77公克、0.4214公克、0.8683公克、2.3965公克、0.159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確定,110年3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毒品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77公克、0.4214公克、0.8683公克、2.3965公克、0.1596公克),均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確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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