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祐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適 馮樹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左轉車道行駛至該處,並依慢車道顯示之綠燈號誌進行左轉而進入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被告張祐綸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張祐綸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祐綸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見號誌是綠燈才繼續直行,故伊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警卷第39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馮樹椿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左轉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左轉時,該慢車道號誌為綠燈,此時被告自該路段快車道由南往北向直行,該快車道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詎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與進行左轉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其係綠燈直行進入路口,就本案車禍事故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報到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張祐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綸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該段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馮樹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馮樹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脾臟鈍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樹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祐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樹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