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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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洪偉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偉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煦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8至8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時既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進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王彥傑 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1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無訛(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而告訴人損失甚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側近端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通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至33,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照顧罹患重大疾病之家人,無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駕車不慎致罹刑章,而初犯過失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 陳明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簡上卷第83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附加法治教育為緩刑之條件,然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件係初犯過失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堪認純係偶發性犯罪,爰認無再命其參加法治教育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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