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品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品勝與告訴人 王慶足 為朋友關係,因二人近日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18時31分許,前往告訴人王慶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前,以鐵釘刺破告訴人王慶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使其喪失輪胎之效力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慶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王慶足告訴被告宋品勝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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