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吳忠勇律師被告加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魏正杰 律師 李憲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9月間收購原告於66年5月2日創立之力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暉公司),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依力暉公司提供之人事明細表計算離職準備金,並由訴外人徐茂欽精算事務所確認人事成本。原告代表力暉公司與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丁○○於89年9月17日簽立之合作意願書第9條約定:「合併後公司員工退休及退職金之計算員工之退休及退職金負擔,依會計師事務所之計算結果,列為淨值之減項」,力暉公司復與丁○○於89年9月17日簽立委任及合併契約,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再於
90年9月間簽立之公司合併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公司(力暉公司)全體職工,造冊移送甲方公司(被告公司),由甲方繼續聘用,待遇照舊。」、第6條約定:「乙方公司之職工權利義務,於合併後,悉依甲方公司之規定為準」。
故原告依上開合作意願書第9條及合併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暨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併計原告在力暉公司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原告工作年資自66年5月2日起算,至原告96年6月30日自請退休日止,工作年資為30年2個月,原告可領取之工作年資基數為45。原告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9,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8,523,000元(月平均薪資189,400×基數45=8,523,000)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8,5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上開89年9月17日合作意願書之簽署人為原告與訴外人丁○○個人,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該合作意願書第9條僅是關於合併後員工退休及退職金計算之約定,並未明確約定原告之退休金;再上開委任及合併契約之簽署人為力暉公司及丁○○個人,仍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其內容均與原告主張之退休金給付無關;且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事後已訂定合併契約書,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合併契約書為準。又上開合併契約書第5條、第6條固有關力暉公司職工待遇之約定,但依該合併契約第7條約定;「購併後甲方公司(被告)需安排一席董事席位給乙方(力暉公司)之代表人」,故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洽談合併契約時,原告因其為力暉公司之代表人,已被定位為被告公司董事,自與一般職工不同,並無適用上開合併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餘地;縱認上開合併契約簽立時之被告公司代表人丁○○承諾將原告列為力暉公司之一般職工,但原告任職力暉公司依勞基法計算之工作年資為零,被告自不受丁○○違法承諾所拘束,故兩造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約定。原告之身分既定位為董事,則其報酬及退休金給付,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經股東會議定,但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未決議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二)原告雖稱力暉公司已將離職準備金以資產轉換準備金之方式保留被告公司,原告一人之離職準備金即占全數準備金之三分之一等情。惟被告否認已收受其所謂「資產轉換準備金」。被告公司雖曾給付數位由力暉公司轉任之員工退休金,但此為被告公司依勞基法規定履行公法上義務。又證人 詹素貞 並不能就其證言提出憑證,其證言真實性即有疑義;且證人丁○○及乙○○關於資產估價及最後成交價之證述內容不同,復與上開合併契約書第1條約定不同,可見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關於合併時力暉公司資產價格之計算及結果,從未取得意思合致:況依丁○○之證言,其不知有所謂「一千多萬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曾遭扣除一事,尤見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時,從未包含所謂一千多萬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證人丁○○所證稱同意認列原告年資、並給付原告退休金乙節,既與上開合併契約之文義不符,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未就原告退休金為決議,即無可採。
(三)原告自66年5月2日至89年底、90年初止,均擔任力暉公司董事長,自90年起至96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其間雖於90年初至92年4月27日止,未具被告公司法定董事身分,但此僅因被告董事會未及改選所致;自94年6月15日以後,因原告及丁○○等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6月14日前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全數作價出售與訴外人斯凱孚公司,致喪失股東及董事地位,然原告之法定董事身分雖遭解除,但其仍繼續位居被告公司經營階層擔任被告副董事長,繼續保有對員工指揮監督權,而原告92年4月27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既具有法定董事資格,自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卷二第51背面至52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0年間簽立上開合併契約書,嗣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完成合併程序,以力暉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力暉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力暉公司於93年12月22日完成清算解散登記。
(二)爭執事項
1、上開合併意願書、委任及合併契約暨合併契約書是否已約定,原告於退休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
2、原告是否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致其退休金給付與否及其數額,均應經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3、原告是否可依兩造約定適用勞基法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合作意願書第9條及合併契約書第5條、第6條約定暨兩造口頭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證人即與力暉公司洽談合併事宜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丁○○到場證稱:「被告公司與力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是競爭者的關係,我們雙方從民國87、88年都有在談合作的事情,真正談出合作結果是在民國89年的時候,…因為兩家都是作衛星天線的追蹤裝置,合併是在民國89年時才談成…,力暉公司主要是原告跟乙○○來洽談,那時談的主要條件是因為被告公司比較大,國際上又有自己的品牌,故力暉公司併入被告公司,力暉公司的人員全部由被告公司承受…,當初我們與力暉公司間有簽合作協議書,協議書中記載承受全部力暉公司的員工,雙方作合併協議時會牽涉到勞工退休金的問題,因為力暉公司成立時間較久、員工人數比較多,所以退休金的債務會比較大,故請專人來計算,力暉公司人員退休金的差額要由力暉公司的淨值扣掉,這些都有載明在合作契約書上,雙方都把人員的清單即月薪、身分證號碼、年資交給清(應為「精」之誤)算師,力暉公司所呈交的名單包含原告在內,後來精算的結果力暉公司高於被告公司,所以在合作意願書第九條約定,雙方的差額部分打七五折來計算(卷一第72頁),我講的合作意願書就是卷第70至72頁的文書」(見卷二第3頁)、「(問:為何這份契約(上開合併契約書)沒有原證五第九條(卷第71至72頁)的內容)雙方合併都是以誠信為原則,力暉公司的人員轉到被告公司因為要提撥勞退準備金給中央信託局,勞退準備金要每個月提撥,我們每個月提撥多少都是由精算師計算出來的,精算師的資料、計算基準都是依照我們提供的名單,力暉公司的人員應該在民國89、90年左右就已經到被告公司,我們既然實質上已經在做,就沒有在民國90年的合併契約書裡面記載如原證五第九條的條文。」(見卷二第4頁)丁○○復證稱:「(提示原證三、原證四(調解卷第6至11頁),這個文件你有無看過?)原證四是這個訴訟發生後我去跟精算師要來才看到的,原證三我以前沒有看過,是後來才看到的」(見卷二第3頁背)。
證人即處理力暉公司合併之財務部分、時任力暉公司會計之乙○○到場證稱:「(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的事情你有經手嗎?)有,我經手財務部分,財務部分包括公司的清算、股東的移轉、員工退休金及年資計算等等,…我們合併時有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的精算師來計算淨值,針對員工的部分,精算師有要我們提出員工清冊,員工清冊內容包括員工姓名、出生年月日、到職日、薪資、…,清(應為「精」之誤)算師算出來的時候並沒有把員工的姓名列出來,只有列出生年月日,…」、「(提示原證三、原證四(調解卷第6至11頁),你是否有看過這些資料?)我都有看過,在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時就有看過,這些資料是精算師提供的,不是我製作的,但是前面的人數統計表(調解卷第6頁)是力暉公司財務部門提供的」、「(為何會有這些資料?作何種用途)這些資料是要讓精算師計算要提撥多少退休準備金,作為提撥的依據」、「(力暉公司員工的勞退準備金在合併之後如何做提撥?在何時合併?)合併的時間在89年…,當時兩家合併變更手續未辦好之前,勞退準備金仍存在中信局,因為力暉公司沒有完全結束掉,所以力暉公司仍須掛名,但是在合併當時有經過精算師的計算,就人員移轉到被告公司的應提撥勞退準備金約一千多萬元由力暉公司付給被告公司,當時決算力暉公司的資產約6500多萬,扣除這1000多萬元以後,才用5500萬元跟被告公司談併購的金額。」(見卷二第6頁背)、「(原證三、原證四有明細表,你可以看出哪一個是原告嗎?)調解卷第九頁號次第六十六,生日40年8月10日的那一位就是原告」(見卷二第6頁)。
(二)由證人丁○○及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與力暉公司89年間洽談力暉公司併入被告公司計算退休金債務作為扣減公司淨值時,力暉公司提供予精算師之員工清冊,已將原告包括在內,且精算師亦依該員工名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到職日、年資、月薪等計算包括原告在內之力暉公司員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債務,原告部分即是以到職日66年5月2日、年資23.5年及月薪219,100元計算,有力暉公司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店勞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且原告提出之合作意願書(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確為原告與丁○○所簽立,依該合作意願書第9條約定:「員工之退休金及退職金負債,依會計師事務所之計算結果,列為淨值之減項。唯此負債中一方超出另一方之部分,乘以百分之七十五後再列為其淨值減項」(見卷一第72頁)中所稱之「員工之退休金及退職金負債」,依上開丁○○及乙○○之證言,即包括以原告在力暉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年資、所領薪資及生日等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及退職金在內,亦即,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計算力暉公司之淨值時,已將原告之退休金及退職金負債計入扣減項目。嗣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由原告與丁○○擔任法定代理人,於90年間簽立合併契約,其第5條約定:「乙方公司(力暉公司)全體職工,造冊移送甲方公司(被告公司),由甲方司繼續聘用,待遇照舊。」、第6條約定「乙方公司之職工權利義務,於合併後,悉依甲方公司之規定為準」(見卷一第75頁),參酌上開合作意願書第9條所稱「員工」之定義已包括原告在內,及證人丁○○證稱:「(原告七(上開合併契約書)第五條中力暉公司的全體職工為何包括原告?)為何不包括?既然是全體當然包括原告,…」(見卷二第4頁背),堪認上開合併契約第5條及第6條所稱之「乙方公司全體職工」、「乙方之職工權利義務」,是指包括原告在內之力暉公司列於上開力暉公司員工清冊(見調字卷第8頁至第9頁)上之員工而言。
(三)原告因力暉公司遭合併而至被告公司任職,已依原告在力暉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年資及薪資等,列入計算退休金及離職金負債並在公司淨值中予以扣除,且上開合併意願書第9條及合併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均將原告與其他力暉公司員工一體視之,均屬力暉公司之全體職工,已如前述,且證人丁○○復證稱:「工作年資併計,有放在員工清單的人退休後被告公司要給他們退休金,這幾年有幾位當初是力暉公司的高階員工退休,也都有把力暉公司的年資併計,…」(見卷二第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的退休金及年資由被告公司繼續承認一事是否有經當時被告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我在董事會中提出的報告是說力暉公司所有的員工年資通通承認,併入被告公司,我並沒有單獨點出原告亦包括在內,我在跟董事會報告時沒有提出力暉公司的員工名單,董事會中不會提出那麼詳細的事,因我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我有說我們有簽意願書,並且承認所有力暉公司員工的年資」(見卷二第5頁),另證人乙○○亦證稱其退休時已領取退休金,被告公司已將其在力暉公司之年資併計(見卷二第3頁背面),證人丁○○既證稱力暉公司所有員工之年資被告公司均承認,並在董事會中報告,堪認丁○○於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合併時,已將原告與力暉公司其他員工視為相同,並代表被告公司承諾併予計算原告擔任力暉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年資,於原告在被告公司退休時計付原告退休金。而關於原告在力暉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年資部分,既與力暉公司其他員工相同,均列在上開員工清冊交付精算師計算公司淨值應扣除之退休金及退職金負債,則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原告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應與其他員工相同,即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
(四)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每月均獲得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96年1月至6月各月所得均分別為189,400元,有薪資清冊及96年1月至6月薪資單可證(見卷一第58頁至第46頁)。參酌被告自陳原告於94年6月15日以後,因已與丁○○等人將股份全數作價出售與訴外人斯凱孚公司致喪失被告公司法定董事資格,及被告公司股東會於92年4月27日始正式選任原告擔任董事(見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自94年6月15日以後,及90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26日止之期間,並不具法定董事之資格,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始終均有從事管理研發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卷二第52頁),被告公司尚於89年12月15日特別與原告簽立顧問契約書(見卷一第90頁之顧問契約書),足認原告於96年1至月6月按月領取之189,400元,係因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管理研發被告始給付之薪資,並非董事報酬,否則被告為何在原告不具法定董事身分之情況仍繼續按月給付款項與原告,且被告亦未舉證該189,400元已訂明在被告公司章程或經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96條規定參照),原告自96年1月至6月之薪資均分別為189,400元,原告主張以189,400元計算其月平均工資,被告對此數額亦未爭執,自屬可取。又原告自66年5月2日任職力暉公司,嗣96年6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有離職單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
4頁),工作年資已達三十年二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款規定,被告計付原告四十五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計8,523,000元(月平均薪資189,400×基數45=8,523,000)。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8,523,000元,洵屬可取。
(五)被告雖抗辯上開合併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公司需安排一席董事與力暉公司之代表人,可見原告並非該合併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所稱之力暉公司職工。但查,被告公司於89及90年間洽談合併承諾保留董事一席與力暉公司代表人,除為使力暉公司接受被告公司之併購外,主要是因原告為力暉公司重要意見代表,且原告在傳動界已做了二十幾年,原告之能力及經驗在公司皆為首屈一指,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卷二第4頁背),故被告公司特別保留董事一席與原告,主要是為聽取併入被告公司之力暉公司員工之意見,有安定原為力暉公司員工之作用,非將原告自上開合併契約第5條及第6條中之力暉公司全體職工區隔。
被告再云其將員工在力暉公司年資併入計算退休金,係為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履行債務,但原告始終均非勞基法上定義之勞工,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必要。惟查,縱認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本即需承認留用之力暉公司勞工工作年資(勞基法第20條規定參照),但仍不妨認定被告公司與力暉公司洽談合併時,亦願意承認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在力暉公司之工作年資。被告再云上開合作意願書已被嗣後被告公司與力暉公司簽立之上開合併契約書所取代。然而,原告與丁○○於89年9月17日簽立之合作意願書,係在股東會決議前先約定彼此間應遵守事項,上開合併契約書則是在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股東會通過合併案後簽立,惟因力暉公司人員於89年、90年間已經到被告公司工作,遂未在合併契約書重覆上開合作意願書第9條退休及退職金計算之條文,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卷二第4頁),自不能以上開合併契約書已無上開合作意願書第9條約定之內容,即認為被告公司未計算力暉公司員工之退休金及退職金債務,並以此否認應給付退休金與原告;況且,被告既自陳其依勞基法等規定本即需承認力暉公司員工之工作年資,則被告公司當然需計算力暉公司員工之退休及退職金債務,實難認被告公司在未計算此部分債務之情況下,即可認定力暉公司淨值完成合併。被告又稱證人丁○○及乙○○關於資產估價及最後成交價之證述內容不同,亦與上開合併契約書第1條約定不同,可見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關於力暉公司資產價格之計算,從未達成合致。查證人丁○○固證稱其與原告談合併時,力暉公司之淨值為8300萬元,最後以6500萬元與被告公司合併(見卷二第3頁)等語;證人乙○○則證稱:力暉公司資產為6500多萬元,扣除力暉公司人員退休金及退職金債務約一千多萬元後,以5500萬元與被告公司合併(見卷二第6頁背面),而均與上開合併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價購總額為7700萬元(見調解卷第75頁)不同,但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既於系爭合併契約書第1條約定價購總價為7700萬元,自難認被告公司與力暉公司就力暉公司資產價格之計算,未達成合意。況且,證人丁○○亦證稱:其上開證述與系爭合併契約第1條記載不同,係因力暉公司之商標、專利權等不會出現在實質資產中,因力暉公司有許多專利及商標,故最後在此部分做調整(見卷二第4頁),證人乙○○亦證稱:最初考量力暉公司之淨值達一億多,後來可能考量器具折舊、應受帳款超過半年及應付帳款等負債問題,遂有上開合併契約第1條約定之金額(見卷二第7頁),可見證人丁○○及乙○○所證述之上開金額,只是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合併所考慮之因素,該數額僅是過程,並非最終結果,尤不能以其數額與系爭合併契約書第1條約定不同,即否認力暉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對於被告公司資產淨值已達成合意。被告末稱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其報酬及退休金應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後送交股東會,丁○○片面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退休金承諾,不能拘束被告。然查,原告除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外,亦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被告公司按月給付之189,400元乃其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對價,並非董事報酬,已如前述,自無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問題,而丁○○於89年及90年間既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其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就原告提出之勞務、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退休金與原告,並無所謂違反勞基法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合作意願書第9條、合併契約書第5條及第6條暨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5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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