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2號原告丙○○
號2樓被告甲○○
號4樓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4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77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第22頁),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伊原任職第三人生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
),於96年2月1日13時許,伊至生技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辦公室入口旁,正要進入辦公室時,被告甲○○偕同妻子即被告乙○○從樓梯間衝出,強行用暴力拉扯伊,將伊拖入旁邊樓梯間,被告並持大理石塊向伊的頭部、肩部毆打,伊因此受到左前額之外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合併壓痛等傷害。
㈡伊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導致頭部常有暈眩症狀,經就醫診
斷為因上開傷害事件之頭部外傷所導致之癲癇併發症,並造成伊精神上之重創後恐慌症與憂鬱症,影響伊身體及精神健康甚鉅,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60萬元: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先後支出急診及門
診費用17,830元;又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伊的精神受有傷害,需長期看精神科及接受心理治療,故預為請求自97年起至116年止,未來可能發生之醫藥費583,200元。⒉營養費20萬元:伊因頭部外傷導致癲癇併發症,因此需持續
補充雞湯、中醫藥材、磷脂絲胺酸DHA、銀杏等相關之營養補給品,共計已支出2萬元,預計自97年起至102年止,為腦部營養補充尚須支出18萬元。
⒊就醫交通費2萬元:原告每次就醫必須支出計程車費用,共
計已支出2,000元;預計自97年起至116年止,尚須支出計程車費18,000元。
㈢又伊因被告傷害行為,產生心理恐懼、創傷與憂鬱等症狀,
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且伊因頭部外傷造成終身頭部不定時、不正常放電之癲癇後遺症,被告亦應就此賠償伊300萬元。此外,伊因上開傷害事件受傷,致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個月薪資計63,000元;又因被告故意至伊的工作場所犯案,致伊遭生技公司誤會而被解聘,無法領取年終獎金,損失96,2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失共計4,779,25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抗辯:其並未毆打原告,其雖因系爭傷害案件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三月,惟經上訴後,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足證原告係濫訴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抗辯:本件為兩造感情糾紛,其欲結束婚外情
,但原告不願放手,還不斷以電話及網路留言訊息干擾引誘,為其配偶即被告乙○○所發覺,雙方出面交涉,原告因惱羞成怒而與其口角拉扯,被告乙○○向前勸阻,但兩人均反遭原告傷害,其頭部、前臂及肩膀等處因此受傷。其雖因系爭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惟經上訴後,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59日,足證情形輕微,不若原告所言誇大。本件傷害兩造均有過失,刑事量刑相等,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因不滿伊與其配偶交往,乃於96年2月1日13時許,與被告甲○○共同至伊上班處所即台北市○○○路○段○○○號11樓,欲找伊理論,被告甲○○並於伊用餐返回上班處所之際,將伊拉至11樓之樓梯間,伊因遭被告甲○○毆打,受有左前額之外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合併壓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2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被告2人並於警訊、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被告甲○○確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34、35頁,96年度偵字第158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卷,下稱一審刑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二審刑卷,第
39頁),另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 林明德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在派出所時,確有聽到被告甲○○承認有動手打原告,並說要賠償原告等語(見一審刑卷第6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案卷查核明確,被告甲○○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其傷害原告之身體,處有期徒刑59日,減為拘役2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甲○○毆打,導致身體受有傷害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甲○○有持大理石塊毆擊伊的頭部,被告乙○○有要被告甲○○好好教訓她,故被告2人為共犯關係云云,惟依原告傷勢,僅受有頭部紅腫、左肩挫傷等傷勢,而原告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甲○○用以毆擊其頭部之大理石照片,為兩面磨光、邊緣呈不規則尖銳角度之水泥石塊(見偵字卷第24頁),倘被告甲○○果以該石塊毆擊原告頭部,衡情當會頭破血流,非僅造成輕微紅腫,自難單憑原告主張逕認被告甲○○曾以大理石塊毆擊原告頭部;又原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被告乙○○一直站在角落裡,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伊動手,與伊也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一審刑卷第18頁、第64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甲○○傷害伊的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乙○○亦在場乙節,認為被告乙○○對原告有何傷害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就其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四、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前額頭部外傷
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合併壓痛等傷害,而於96年2月1日至 萬芳 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萬芳醫院調閱該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到院時間96年2月1日17時38分...主訴:被人以磚塊打傷,dizzyheadache、拉扯.....離院時間:96年2月2日4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資佐證,堪認原告於96年2月2日支出急診就診費用,與因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相關。而原告出院後,自96年2月3日起至96年3月1日期間,陸續前往萬芳醫院之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其中於96年2月3日該院精神科病歷記載:「.....近來壓力事件:門被人破壞,被別人打(上週)前男友,因此而被公司fire......feelofhopeless......」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另96年3月1日精神科病歷則記載:「...會一直擔心再度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醫生並持續施予悠樂丁(EURODIN)及為診斷性會談等特殊心理治療處方(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背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該院病歷在卷可按,堪認原告確因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於精神上受有傷害,必須求助醫療機構始得痊癒,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就診所支出門診費用,亦與系爭傷害案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原告自96年3月1日就診後,迄96年9月13日後始陸續再至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期間相隔半年以上,且伊於神經內科就診,主訴站立或與他人講話時會有數秒鐘暈眩,且有頭痛情形,於精神科則主訴常有負面想法、入睡困難、偶有自殺想法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78頁背面),則以原告相隔半年後方才就診,參之上開主訴內容,尚難認為與被告甲○○於96年2月1日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被告甲○○即無須為原告自96年9月13日起至96年11月27日期間,就診而支出之門診費用負賠償責任。
⒉次查,原告主張伊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支出醫
療費用計13,630元(包含原告支出之自負額及健保支付額)等語,核與其所提出醫療單據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以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屬同法第82條因汽車交通事故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者,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3,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甲○○上開行為致頭部受傷,造成精
神上重創後恐慌症與憂鬱症,為此請求未來應支出之醫藥費金額583,2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前額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合併壓痛(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於96年2月1日至急診並次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以下空白)」等語,證明伊確有回診之必要,惟原告自承伊於受傷後均在萬芳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萬芳醫院病歷觀之,原告於96年2月3日至該院外科門診掛號後又辦理退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此後即未有外科之就診記錄,堪認原告就其外傷部分,嗣未再就醫診療;而原告於96年3月1日在精神科、神經內科就診後,雖又於96年9月13日、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8日、96年11月27日、97年8月7日陸續至神經內科及精神科求診,然原告前於91年12月3日即已至該院精神科求診,此有萬芳醫院精神科初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原告於96年9月後至精神科、神經內科求診紀錄觀之,難認與被告甲○○於96年2月1日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已如前述,加之,原告嗣後就診紀錄未具週期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自97年起至116年止確有必要繼續至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或需尋求心理師治療,而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腦部不正常
放電,而有癲癇後遺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未來應支出醫藥費用300萬元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萬芳醫院病歷,未有確診原告罹患癲癇症,或原告因癲癇發病送醫之紀錄,而原告於96年9月13日在萬芳醫院神經內科接受腦波檢查之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室報告單則顯示:「檢查項目:
F2OOO1CEEG-AwakeorSleep(腦波檢查一睡眠或清醒)...
EEGDIAGNOSIS:NORMALAWAKE.........INTERPRETION:Nodefiniteevidenceofcorticaldysfunctionisnoted
inthisrecording.」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亦難認為原告腦部有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產生不正常放電現象,雖原告於97年9月後仍陸續以頭部暈眩為由,至萬芳醫院就診,然查,原告於95年9月間即曾因頭暈就診,該院醫生並陸續施予抗暈眩之藥物治療,則原告嗣後產生暈眩情形,尚難認與被告甲○○傷害行為相關,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有腦部不正常放電或罹患癲癇後遺症,或該癲癇之症狀確實肇因於被告甲○○之傷害行為等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因頭部創傷,需補充「雞湯」、「中醫藥材」等
,共計支出生活費用2萬元,並預為請求將來所需之營養補給品費用18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舉證證明醫囑有要求伊補充上開營養補給品之必要,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則伊請求被告賠償現在及未來所需之營養補給品之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受傷就診,已支出計程車費2,000元,將來
尚須支出交通費18,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然觀之該等計程車費收據雖有載明日期,但收據金額於200元至95元間者皆有,且未載明起迄地點,尚難認為該等單據即是原告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況原告於96年2月1日13時許,即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遲至當日下午17時38分始至醫院就醫,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並無立即危險,且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前額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合併壓痛等傷害,伊於出院後之就醫記錄多為精神科、神經內科門診,尚難認為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影響其行走能力,必須仰賴計程車代步。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及伊將來仍有持續搭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等節,則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支出,核非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無可採。
㈢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案件受傷,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於萬芳醫院病歷觀之,原告自96年2月2日自萬芳醫院出院後,至96年3月1日期間,除偶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或精神科看診外,未有住院紀錄,原告又未能舉證伊於傷後有何無法工作情形,自難單憑其主張逕認伊有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情形。參以證人即原告原任職生技公司主管丁○○到庭結證稱:「(丙○○)她以前是我員工,我是他主管。...她在離職前多久沒來上班我不記得,丙○○在事件發生後到96年3月1日我將她退保為止,都沒來上班,...我們還是有付她最後2個月的薪水」等語,並提出記載離職日為96年2月28日之原告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102頁),可知生技公司於96年2月28日即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支付原告至96年2月28日止之薪資,原告嗣後已無法再自生技公司獲得2個月薪資所得,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2個月內有應領薪資未領取,或原應有工作收入而未能取得等情,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2個月之薪資所得63,000元,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因伊發生系爭傷害事件,遭第三人生技公司以保
護同事為由,將伊資遣,致伊無法領取年終獎金96,250元而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查,第三人生技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為由,將原告資遣,有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證人丁○○並到庭證稱:「...我們是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將她(丙○○)解僱,...因為丙○○在事件發生後就一直請年休假,把她的病假都請完,所以沒有辦法請領年終獎金,因為丙○○負責整個窗口的業務,事件發生後沒有辦交接,讓公司業務大亂...」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認第三人生技公司乃因自己經營上之必要,而將原告解僱,且原告無法獲得年終獎金,係因伊於96年2月間長期請假,致影響第三人生技公司之業務緣故,因此,原告主張伊因發生系爭傷害事件而受到資遣,受有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之損失云云,亦無可取。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前額之外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合併壓痛等傷害,,並陸續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精神應受相當之痛苦。但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僅小範圍外傷、紅腫,傷勢尚稱輕微,原告又未能證明其因上開傷害有何後遺症,亦如前述,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96年間所得約363,451元(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甲○○則係高職畢業,於96年間財產總額約20萬元(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8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甲○○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雖原告亦因與被告甲○○拉扯,致甲○○受有傷害,原告且因此遭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然此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甲○○自不得就此主張過失相抵。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甲○○毆打,導致身體受有傷害,故被告甲○○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伊主張被告乙○○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伊113,630元(計算式:醫藥費13,630元+慰撫金10萬元=113,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