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潘清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潘清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務農、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每個月有新臺幣7,000元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齡已高齡78歲、家庭經濟狀況及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對於社會安全危害之程度,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期自新;另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3號被告吳潘清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潘清傳於民國106年3月12日9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友人住處返家騎乘,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46公里處(南向車道),因騎乘機車未戴合格安全帽為警攔查,隨即發現其面帶酒容、身上有酒味,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潘清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飲酒時間確認表、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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