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洪梓軒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4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而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4條定有明文。次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甚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40元,到期日為101年2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萬5,090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係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伊購買機車,由相對人提供貸款貸予抗告人17萬640元,並約定分期付款,共計24期,每月支付7,110元予相對人,並約定分期繳納期限至102年1月6日止(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本票乃應相對人員工之要求而另行簽具,與伊所購買之機車為同一交易。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之繳納期限尚未到期,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民事裁定。且伊自100年11月6日至101年6月20日已繳納5萬6,880元予相對人,尚未到期款項餘額僅為11萬3,760元,此與相對人提出之訴訟標的金額13萬5,090元並不相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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