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瑞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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