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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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曾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7,474元,及其中新台幣73,491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7,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3,49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試算表為證(見營小卷第15至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