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56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宋誠耘

被告 張心慈 (原名 張德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34元,及其中49,458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對造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42,334元,嗣減縮為211,1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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