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丁寶

被告洪少華

被告洪翊軒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乙○○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對家庭成員為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所為傷害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丙○○所為傷害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係以單一傷害行為決意,對甲○○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行為,並於傷害甲○○同時過失傷害甲○○之妻戊○○,該等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乙○○、丙○○所犯傷害、過失傷害罪,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係為智識成熟之人,且彼此之間與告訴人戊○○具有一定之親戚關係,竟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而互相施以暴力及毀損行為,致使他人受有傷害及玻璃損壞等情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損情形,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甲○○、乙○○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漁業;被告丙○○自陳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係父子關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乙○○素有恩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30分許,酒後前往乙○○之母丁○○○位於馬公市○○里00○00號住處,以保力達藥酒酒瓶砸毀該住處大門玻璃後返家,致該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丁○○○。

(二)乙○○得知甲○○砸損玻璃後,前往甲○○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甲○○自家中持球棒外出,於同日8時40分許,行至澎湖縣○○市○○里○○00○00號旁空地,見乙○○持鐵支前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鋁棒攻擊乙○○之左手,乙○○搶下甲○○手中球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鐵支、球棒攻擊甲○○並與其發生互毆,甲○○之妻戊○○見狀居中勸阻,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鬥毆過程中不慎擊中戊○○。嗣丙○○於同日8時41分許到達現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於過程中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不慎打到戊○○,致甲○○受有右手掌骨骨折、頭部、雙手挫傷、左肘、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肘擦挫傷、鈍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左耳、嘴巴、左上臂、左下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戊○○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及丁○○○委由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毀損告訴人丁○○○住處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我是防衛,是乙○○出手打我,我拿球棒阻擋他拿鐵支打我,後來球棒被他搶走,他就用球棒和徒手打我,我沒有打他云云。另詢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打傷甲○○,甲○○先拿鋁棒打我左手,我沒有回擊,我有防衛,當時沒有打到甲○○老婆戊○○,在搶鋁棒過程中,甲○○有回手有打到戊○○,因為戊○○站在我跟甲○○中間,所以是甲○○打戊○○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到場時看到他們在搶鋁棒,我只是拉開他們,我到場後沒有打甲○○和他老婆戊○○,我拉開他們之後,甲○○有亂揮拳不小心打到他老婆,不是我們打的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戊○○、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戊○○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張、告訴人乙○○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甲○○、乙○○、丙○○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丙○○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乙○○、丙○○所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乙○○、丙○○所犯傷害及過失傷害之罪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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