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81號原告 蔣金 原告 康蔣月綿 訴訟代理人 郭忠護 被告 蔣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56.15平方公尺、74.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6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726元【計算式:12,600元/㎡×(56.1
5+74.86)㎡=1,650,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