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13號原告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被告 趙劉菊江 被告 劉清英 被告 劉榮華 被告 劉秀芝 (即 劉榮妹 )被告 劉榮金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83地號(面積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83-2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83-3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所以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元、1,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100元【計算式:400×24+1,500×(894+50)+1,500×62×1/2=9,600+1,416,000+46,500=1,472,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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