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73號原告 俞登裕 原告 俞登國 原告 蔡孟月 被告 俞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96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31,680元【計算式:44,960×708=31,831,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