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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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林東佑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783號前,在慢車道停等準備左轉彎進入中華路2段784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他直行車輛,逕行左轉彎,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李昀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疾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症候群、右下肢多處擦傷合併慢性疼痛等傷害(林貞坊、林東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而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卻告訴逾期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若仍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肇事車輛均為機車,而警到場處理時,肇事人均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對兩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告訴人當場完成測試,並於檢測結果紙上簽名,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2616號卷第13-16頁)。準此,縱使告訴人因送醫救治之故,未能於同日透過警方而知悉該駕駛之完整姓名,然仍能於同日知悉肇事之對造車輛駕駛涉有過失傷害行為,而無礙其提出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111年12月26日起算,並於112年6月25日屆滿。
(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詢問,並未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遲至112年6月26日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其上之收文時間章戳)各1份存卷可參,是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規定,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核屬於繫屬本院之時,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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