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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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裕智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裕智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881,42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劉記香香滷味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聲請人為負責人期間為109年7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查定銷售額為70,2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6月17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22306382號函可參,足認聲請人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福泉食品行,每
月所得約為27,3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3,71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22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816,512元,亦有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鎮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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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消債調 字第 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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