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韋霖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訴字第10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韋霖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向桃園市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週一、週四24時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及准予向桃園市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四24時前。
二、聲請人即被告朱韋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經通緝,嗣緝獲到案後,經法官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並應於每週一、四晚間6時前向桃園市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到。
三、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人身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及命定期報到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時,而無違原裁定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無不可。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主動陳明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及向機關報到時間之必要,而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且其聲請尚無礙原裁定之目的,爰准予將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向桃園市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週一、四24時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李承桓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毅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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