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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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界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界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黃界嘉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3、5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 鄭朝聰 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前有賭博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種植鳳梨釋迦為業,每年收入約新臺幣30、4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現住於安養院)及2名小孩(分別為10歲、12歲),母親身體不好,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患,自身亦有高血壓,其他家人沒有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黃界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界嘉因不滿鄭朝聰將其所有之花圃放置於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反覆倒車輾壓及下車腳踹之方式,毀損鄭朝聰所有之花圃,致生損害於鄭朝聰,嗣鄭朝聰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黃界嘉駕駛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輾壓告訴人鄭朝聰所有之花圃。2證人即告訴人鄭朝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鄭朝聰所有花圃,遭被告毀損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駕駛小貨車來回5次輾壓告訴人之花圃,下車再以腳踢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花圃,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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