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寶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寶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坪頂路交岔路口處」,應更正為「行經苗栗縣○○鎮○○路0號前」。
二、爰審酌被告羅寶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訊時供述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告羅寶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寶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坪頂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寶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蕭亦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