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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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張明輝 被上訴人 賴春淵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及土地之正當權源,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當初房屋為上訴人父親出資興建,蓋給上訴人姑姑、姑丈居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透過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其於原審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並經鑑界測量,始發現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係無合法正當權源坐落其上,系爭房屋已然破敗不堪,形同廢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繼承取得。因系爭房屋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系爭土地之整理及開發利用。為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賴春淵,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一樓磚造木房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資料、原審106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7至19、43、66、212至216、
2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一樓磚造木房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上訴人亦為相同主張,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一樓磚造木房建物並交還土地,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針對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所有,建物則為其父親出資興建,系爭房子一直有人居住,也有門牌及水電,不知為何被上訴人要提告等詞置辯,並提出稅籍資料為據。惟查,上訴人固據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然房屋稅籍登記僅係為稅務行政之目的而為辦理,尚難逕認系爭一樓磚造木房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之一樓磚造木房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判令上訴人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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