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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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呈
鄭仁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勇呈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鄭仁頡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周勇呈、鄭仁頡、 戴世 榤(另行偵辦)及身分不詳綽號「 阿信 」、「 阿常 」等之成年外籍勞工數人共組盜伐林木集團,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凌晨3時前數小時,由 戴世榤 負責統籌指揮;周勇呈在雲林縣○道0號斗南交流道下附近之「椰城大樓」等待交貨及尋找銷贓管道;「阿信」、「阿常」等外籍勞工,則共同乘坐由戴世榤所購買、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貨車,無證據證明周勇呈、鄭仁頡知道車牌係偽造)前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嘉義縣○○○鄉○○○○區○000號林班地(座標X231803、Y0000000;X231826、Y0000000;X231851、Y0000000,下稱209林班地)。「阿信」等人抵達目的地後,便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扁柏,再用甲貨車將附表編號1至14之臺灣扁柏載運下山,編號15、16之臺灣扁柏則暫先留置現場。嗣「阿信」等人駕駛甲貨車載運盜取之臺灣扁柏下山時,再由鄭仁頡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TOYOTA7人座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負責行車在前把風,並通報有無警察攔查。迨同日凌晨3時許,「阿信」等人駕駛甲貨車行經國道3路公路中埔交流道北上匝道時,遭不詳車輛逼車欲強盜其內之贓木(此部分涉有強盜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致甲貨車撞擊路邊樹木。鄭仁頡接獲電話後折回中埔交流道,將受傷之外勞載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就醫,後經警在中埔交流道北上匝道扣得甲貨車(含偽造之車牌0面),及在車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14之臺灣扁柏,且在盜伐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5、16之臺灣扁柏(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勇呈、鄭仁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一4至6頁、16至21頁、37至40頁、55至61頁、交查卷15至16頁、偵卷134至135頁、本院卷107頁、120頁),核與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148至1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二152至158頁、160至161頁、163至165頁、167至168頁)、嘉義林管處106年6月6日嘉阿政字第106530216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現地遺留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訂書、臺灣扁柏遭盜伐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2張、遭盜伐扁柏照片19張(警卷二第172至190頁)、車輛特徵對照2張、甲貨車自撞現場照片6張、甲貨車、乙車之車牌辨識照片7張(警卷二第194至197頁、213至217頁)、甲貨車及乙車之車輛行跡動態軌跡2紙(警卷二218至219頁)等資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戴世榤駕駛AVH-0717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指揮,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車於是日有上山,且戴世榤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卷105至120頁),是戴世榤究竟如何利用該車犯案,亦不清楚。加上被告周勇呈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時,戴世榤未使用該車(警卷一21頁)。從而,本院不予認定該車為戴世榤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臺灣扁柏6顆,實係盜伐現場之樹頭,非屬起訴書第2頁第2列所稱被鋸割之材積,自不是被告周勇呈、鄭仁頡所屬盜伐林木集團竊得之贓木,此部分應屬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本院卷105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扁柏16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並當日生效所規範之貴重木。是核被告周勇呈、鄭仁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被告周勇呈、鄭仁頡與「阿信」、「阿常」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勇呈、鄭仁頡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鄭仁頡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考量被告鄭仁頡所犯本案犯行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條所揭示之過苛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周勇呈: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
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代駕,生活勉能維持;⑷無視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保護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⑸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⑹本案中負責銷贓,非屬外圍角色;⑺竊取之臺灣扁柏,材積共為2.01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7,501元之犯罪情節;⑻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鄭仁頡: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
子,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油漆工,生活勉能維持;⑷無視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保護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⑸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另有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⑹本案係受戴世榤以3,000元之報酬相誘,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⑺本案中負責駕駛乙車把風;⑻竊取之臺灣扁柏,材積共為2.011立方公尺,價值共計347,501元之犯罪情節;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2人竊得附表所示之贓木,材積共2.011立方公尺,被
害山價共計347,501元,此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份在卷可證(警卷二181至182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認應對被告周勇呈併科贓額即山價13倍之罰金共計4,517,513元;對被告鄭仁頡併科贓額即山價11倍之罰金共計3,822,511元。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1日勞役,仍逾1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均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
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現行森林法第52條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係在105年7月1日之後,故本條項之規定,自非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本案之沒收,自仍應適用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
刑法將沒收定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亦同此見解)。
㈢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之手持無線電1支、頭燈1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輕
便型雨衣1件、斜背包1個、眼鏡(含眼鏡盒)1支、行動電源2個、雨傘1支、4號電池5顆、鑰匙1支、現金141元、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均非被告周勇呈、鄭仁頡所有,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本院卷125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㈤扣案之甲貨車係戴世榤向 鄭裕隆 購買並經交付取得所有權乙
節,業據證人鄭裕隆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警卷一125至128頁、131至133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警卷一129頁),是甲貨車雖未及辦理車輛過戶即遭查獲,此仍不礙已移轉與戴世榤所有之認定。甲貨車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揆諸前揭㈢之說明,犯罪工具物須被告對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法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對該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則因甲貨車之所有權人既為共同被告戴世榤,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勇呈、鄭仁頡對該車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在被告周勇呈、鄭仁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審理戴世榤本案所犯後,在戴世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懸掛在甲貨車上之偽造車牌0面,被告周勇呈、鄭仁頡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卷106至107頁),而本院審酌甲貨車既為戴世榤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可合理推論該偽造車牌亦屬戴世榤所有,故亦不予在本案被告周勇呈、鄭仁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未扣案之乙車係被告鄭仁頡向猛丁哥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乙節
,業據證人即佳林租車公司店長 黃豐竣 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警卷一109至113頁),復有猛丁哥汽車租賃公司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警卷一114頁、警卷二19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乙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猛丁哥汽車租賃公司知道被告鄭仁頡係用來作本案犯罪工具,且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再加上被告鄭仁頡使用乙車之目的,係作為把風之用,非直接用以載運木頭。從而,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第三人係因汽車租賃之合法正當管道,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乙車使用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沒收乙車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㈦附表所示之臺灣扁柏16塊,係屬國有之財產,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嘉義林管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鄭仁頡雖與戴世榤約定本案報酬為3,000元,但因本案未能成功銷贓,故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鄭仁頡供承在卷(本院卷107頁),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樹種│數量│重量│材積│說明│││││(公斤)│(立方公尺)││├──┼────┼───┼───┼──────┼──────────────┤│1│臺灣扁柏│1│70│0.087│一、扣案車輛內所查扣之贓木。│├──┼────┼───┼───┼──────┤二、編號1至14號之贓木,總材││2│臺灣扁柏│1│73│0.091│積為1.526立方公尺(計算│├──┼────┼───┼───┼──────┤式:0.087+0.091+0.049+0.0││3│臺灣扁柏│1│39│0.049│78+0.113+0.151+0.095+0.1│├──┼────┼───┼───┼──────┤44+0.108+0.161+0.1+0.131││4│臺灣扁柏│1│63│0.078│+0.1+0.118=1.526)。│├──┼────┼───┼───┼──────┤三、臺灣扁柏於106年5月之價││5│臺灣扁柏│1│91│0.113│值為每立方公尺172,800元│├──┼────┼───┼───┼──────┤。││6│臺灣扁柏│1│122│0.151│四、編號1至14號之贓木,山價│├──┼────┼───┼───┼──────┤為263,693元(計算式:172,││7│臺灣扁柏│1│77│0.095│800x1.526=263,693【元以│├──┼────┼───┼───┼──────┤下四捨五入】)││8│臺灣扁柏│1│116│0.144││├──┼────┼───┼───┼──────┤││9│臺灣扁柏│1│87│0.108││├──┼────┼───┼───┼──────┤││10│臺灣扁柏│1│130│0.161││├──┼────┼───┼───┼──────┤││11│臺灣扁柏│1│80│0.1││├──┼────┼───┼───┼──────┤││12│臺灣扁柏│1│106│0.131││├──┼────┼───┼───┼──────┤││13│臺灣扁柏│1│81│0.1││├──┼────┼───┼───┼──────┤││14│臺灣扁柏│1│95│0.118││├──┼────┼───┼───┼──────┼──────────────┤│15│臺灣扁柏│1│212│0.264│一、209林班地現場遺留之扣案│├──┼────┼───┼───┼──────┤贓木。││16│臺灣扁柏│1│178│0.221│二、編號15至16,總材積為0.│││││││485立方公尺(計算式:0.264│││││││+0.221=0.485)。│││││││三、臺灣扁柏於106年5月之價│││││││值為每立方公尺172,800元│││││││。│││││││四、編號15至16號之贓木,山價│││││││為83,808元(計算式:172,80│││││││0x0.485=8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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